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69號聲請人 陳寬俊 相對人 伍永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伍永進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內容,聲請人僅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之影本,未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命聲請人提出爭本票之原本到院。聲請人於111年5月6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系爭本票6紙之原本到院,故僅憑系爭本票6紙之影本,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仍持有系爭本票6紙之原本,依前開說明,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26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4月10日30,000元未記載CH583518002109年2月27日30,000元未記載CH583515003109年2月8日30,000元未記載CH340546004109年1月26日30,000元未記載CH583510005108年12月22日30,000元未記載CH583509006108年12月19日20,000元未記載CH583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