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家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4日22時11分許,佯以寄送內含490萬英鎊之包裹卡關需匯款通關為由詐騙被害人 蘇麗 蓉,致被害人 蘇麗蓉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5日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李家宏之上開玉山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待蘇麗蓉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證人 李宗原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蘇麗蓉於警詢之指證、被害人蘇麗蓉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玉山銀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犯詐欺本案被害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傷害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4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被害人蘇麗容受有財產上損害,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情節、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而此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