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 蘇大偉 告訴被告歐陽圻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已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3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10號被告歐陽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圻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下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九如鄉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391.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駕駛失控打滑自撞橫停放車道上,適有蘇大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可車,沿上開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後,行經上開路段391.6公里處,蘇大偉所駕駛之車輛因閃避不及,與歐陽圻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大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歐陽圻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蘇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份1.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2.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可知被告在客觀上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4城喜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月28日高監鑑字第11100294040號函暨其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之駕車行為為肇事原因,可知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且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同向。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高速行駛,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