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忠雄於民國111年1月1日8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工廠宿舍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竹圍二橋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而送醫,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
2.10毫克(另醫院對其抽血檢測,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9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屏東分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可知修法後該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駛案件,顯見其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復因酒醉而自摔,此舉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且本次係被告第5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誠應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建築業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以下、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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