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啟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啟仲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啟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取尿液同意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警以毒品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28頁),足見前揭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73號被告莊啟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啟仲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獲報於同日20時10分許前去查看,經莊啟仲同意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同日經莊啟仲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啟仲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枋春日00000000)各1紙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渣袋1個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署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併此敘明。
三、扣案沾染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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