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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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39號抗告人 楊詠茹
楊詠勝 法定代理人 歐陽 馤相對人 張秋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45號假扣押裁定係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2,092,288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其本案即相對人聲請核發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089,884元及自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雖未獲全部勝訴結果。
惟,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089,884元加計自97年8月9日至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即99年6月29日止,共1年又325天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97,537元〈計算式:(2,089,884×0.05×1)+(2,089,884×0.05÷365×325)=197,537〉,合計抗告人應給付金額高達2,287,421元,遠超過相對人假扣押2,092,288元額度,亦即相對人所獲本案判決結果大於假扣押範圍,抗告人自無因本件假扣押受有任何損害,則相對人主張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於法尚難謂為無據,爰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另為相對人依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45號號民事裁定所提存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424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698,000元准予返還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97年度促字第23532號支付命令,業於97年9月1日確定在案,相對人得據此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詎相對人竟於98年間再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其聲請自始不當即有撤銷之事由,於撤銷該裁定前,自不應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相對人對債務人 歐陽馤 請求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部分,未據歐陽馤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其於釋明假扣押(假處分)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見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查:
㈠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楊志斌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無
效之回復原狀請求債權,楊志斌應給付相對人「2,092,288元」為由,聲請原法院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704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現金698,000元為抗告人擔保後,得在「2,092,28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據以提供擔保金698,000元,並以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42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31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092,28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執行,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以98年12月28日北院隆98司執全丑字第2311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在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50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領取之款項,雖經執行法院以99年10月1日北院木98司執丑字第30508號函復未扣得任何款項,但迄今尚未撤回執行,該案仍有效繫屬於法院中,此據本院調卷查明。
㈡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⒈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後,於99年3月20日遞狀
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店調字第50號調解事件,請求抗告人應給付2,092,28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調解不成立,改依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8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相對人於99年5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此據本院調卷查明。
⒉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前,曾以其對抗告人之被
繼承人楊志斌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聲請原法院於97年8月1日以97年度促字第23532號支付命令「楊志斌應向相對人給付『2,089,884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於97年9月1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法院司聲字第599號卷第15-18頁),此亦據本院調卷查明。
㈢據上,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092,288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之執行後,撤回其請求抗告人給付「2,092,288元」本息之起訴。於聲請執行前,對抗告人被繼承人楊志斌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本案訴訟,亦僅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楊志斌取得應給付「2,089,884元」本息之支付命令確定,足認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顯未獲全部勝訴確定。本件相對人迄今又未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則抗告人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自未確定,尚難以抗告人應給付本金2,089,884元,加計自97年8月9日起至提起本件聲請即99年6月29日止,共1年又325天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97,537元,合計2,287,421元,已超過相對人假扣押2,092,288元額度,即認抗告人未因本件假扣押執行受有任何損害。此外,相對人又未舉證證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則相對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其依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45號號民事裁定所提存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424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698,000元,於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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