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43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長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吳長豹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長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99年12月22日北所衛字第0991301928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應為毒聲字之誤載)第329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目評估,認被告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可能有戒斷症狀、使用期間超過1年、情緒及態度略差、社會功能不良、未與家人聯絡、與家人分居等因素,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前揭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云云,固非無見,惟被告吳長豹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聲字第329號卷第10頁、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卷第33至34頁),原審未查,逕於主文諭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有未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送觀察勒戒,自始至終均未施用第一級毒品,原裁定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由裁定被告強制戒治,顯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