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補充「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1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李孟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
775號解釋,衡量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再度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發票
1張,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速偵卷第9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3號被告 李孟步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
15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2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打開 陳玉明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陳玉明放在置物箱內之統一發票1張,得手後,適為警方執行酒駕勤務時發覺其形跡可疑,趨前攔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智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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