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298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文玲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9年11月2日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9年11月2日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7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前段、第24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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