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駕駛之汽車,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伊所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5661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9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速偵卷第35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汽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被告林承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市○○○路○○
○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翰自民國108年10月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惠來路口之水果攤,飲用啤酒3瓶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上安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盤查,發覺其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承翰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思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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