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人 葉凱禎 自訴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被告 鍾瑞嶂
鍾佳蓉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瑞嶂、鍾佳蓉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葉凱禎於民國108年間受第三人 李世昌 、 蔣豊模 、林
昭娥、 王簡秀珍 、 劉黃金 、 劉宜玫 等人之委託,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返還借款,並因考量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恐有脫產而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依法向同院聲請假扣押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名下之資產,嗣獲同院108年全字第20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自訴人即依上開委任人之指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中。
㈡自訴人於同年6月11日至被告鍾瑞嶂之住處即門牌號碼為屏
東縣○○市○○路○○號房屋及址設屏東市○○○路○○○○號國仁醫院等2處進行假扣押執行時,全程均係受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之監督及指示,並在民生派出所及歸來派出所派警力協助下,合法且和平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鍾瑞嶂、鍾佳蓉皆未在場親見執行過程。
㈢被告鍾瑞嶂、鍾佳蓉共同謀議,於108年6月14日,由被告
鍾佳蓉對採訪之記者聲稱「像抄家滅族式的(拿封條)去貼一些,不屬於債務人的東西,大肆動作跟『地痞流氓』沒什麼兩樣,這樣的假扣押的裁定,其實我們是非常質疑的」等語。
㈣被告鍾瑞嶂、鍾佳蓉共同謀議,由被告鍾瑞嶂於108年6月
14日在臉書網站之國仁醫院粉絲專頁(追蹤人數約280餘人,下稱國仁醫院粉絲專頁)載稱內容為「6/11日,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亥股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會同律師葉凱禎等人卻說以怕我脫產為由對我個人進行假扣押…隨意查封、翻箱倒櫃,任意取走我女兒耳環及私人物品,然說推定是我的東西」、「我也呼籲對方律師,您的司法通道如此暢通是我們一般人望塵莫及的,但也請您謹記律師應有的職業道德,執行過程中無需如此叫囂,法院尚未開庭判決前無須自行未審先判…」等語,除以「地痞流氓」乙語辱罵自訴人外,尚以「您的司法通道如此暢通是我們一般人望塵莫及的」乙語暗示自訴人有與司法人員「勾結」而為強制執行等妨害司法公正性之行為,甚至捏造事實,謊稱自訴人於執行過程中有為「叫囂」等欠缺律師職業道德之行為,皆使一般人對於自訴人產生貶損名聲之認定。
㈤被告鍾佳蓉於108年7月8日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名譽之故
意,於國仁醫院粉絲專頁再次公告「對方律師表示:『噢!這只是一種手段啊,我們因為跟中間人要不到錢啊,我們的本意沒要影響醫院營運啊…』」、「對方律師這種『只想顧自己,死別人沒關係的心態』真的令人不敢恭維。」,可使一般人均得與被告鍾瑞嶂所公告:「6/11日,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亥股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會同律師葉凱禎等人…」之內容及該二份聲明公告之連續發文方式以特定「對方律師」即係指稱自訴人外,其中引述自訴人之用語不實,且再以「只想顧自己,死別人沒關係的心態」辱罵自訴人,造成自訴人之名譽受損。被告鍾佳蓉於上開聲明中並載明「大律師妳能買得起四個圈圈改裝消光黑,果然不同凡響!連你射擊BB槍的功力也是一流,不像我們只要能在夜市飛鏢射水球…」等語之內容即係自訴人於「個人」臉書頁面所曾分享之內容,而該一網頁中亦有其與幼子之生活照片;被告鍾佳蓉在同一公告中引用上開內容時,同時以「若『妳』認為置別人於死地是一種手段,我陪『妳』!」及「若死別人沒關係,我陪『妳』」等語,以「死亡」乙語恐嚇自訴人,致使自訴人為保護自身及幼子之生命安全而儘速將該「個人」臉書網站上之生活照片移除,俾免遭到被告鍾佳蓉利用所得資訊傷害自身及家人。因認被告2人就一、㈢、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被告鍾佳蓉就一、㈤部分涉犯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藉由網路散播或報導之方式,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他人名譽受損,則各該地亦均應屬犯罪之結果地。查本件自訴人現居住地及事務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前金區,則高雄市前金區亦屬犯罪結果地,自得依前揭犯罪之「結果地」而定其管轄權之歸屬。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
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次按刑法第30
9條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則指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質言之,公然侮辱罪所規範者為「意見表達」之言論,誹謗罪則規範「事實陳述」之言論。另基於文義解讀可能被曲解之風險性,凡涉及言論內容、表達等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在語意闡釋及斷句過程中,自不應以斷章取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價,否則易造成「寒蟬效應」。因此,在具體個案中法院自應以宏觀角度來就全文論點觀察分析,不宜拘泥片斷文句而作為建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方法,諸如:誹謗時間、場所、與對談人間關係、對話語句口吻、對話反應、所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之輕重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建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各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妨害名譽罪加以論處。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網路頁面影本1份、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影本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全字第20號裁定影本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6月3日屏院進執亥字第108司執全41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民視新聞網之網路報導頁面影本1份、國仁醫院粉絲專頁之網路頁面及所下載之聲明稿影本1份、國仁醫院粉絲專頁所下載之聲明稿影本1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授權由員工於國仁醫院粉絲專頁張貼上開文字,被告鍾佳蓉有對記者表示「像抄家滅族式的(拿封條)去貼一些,不屬於債務人的東西,大肆動作跟『地痞流氓』沒什麼兩樣,這樣的假扣押的裁定,其實我們是非常質疑的。」等語,然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都沒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
⒈自訴人會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等至被
告鍾瑞嶂住家及國仁醫院執行假扣押時,有於臥室化妝台下櫃子內發現首飾盒等物品,仍堅持指封之情,則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有濫行指封之嫌,已非無據,而依查封筆錄及國仁醫院員工拍攝之影像顯示,自訴人於執行過程中,有以較大之音量表示「欠錢本來就要還錢」、「我們希望可以貼在明顯的地方」、「那我們貼在門口可以嗎?」、「打電話給鎖匠」等令人不快之刺耳言語,對被告鍾瑞嶂而言,此自與叫囂無異。
⒉被告2人於聽取執行現場之醫院人員之說法及觀看執行過
程之影像後,認自訴人確有強勢進行查封之行為,且應知櫃子裡的首飾等物非屬被告鍾瑞嶂之物品,仍於發現後堅持指封,則被告鍾佳蓉於採訪時對記者聲稱如一、㈢所示之言語,被告鍾瑞嶂發布聲明稿表示一、㈣所示之內容,顯僅係被告鍾瑞嶂、鍾佳蓉對自訴人行為所為之意見表述,要與憑空捏造事實、惡意攻詰謾罵之情形有別,若認被告2人之措辭較為強烈而失其允當,或因而傷及自訴人主觀上之情感,然綜合被告2人陳述之內容、當時環境情況、前因後果等全盤情狀為實質上之判斷,被告2人所為上開言語,仍屬基於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主觀評價,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自難認有惡意無故攻詰之情事,亦難逕認被告2人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所為。
⒊被告鍾瑞嶂之所以於聲明稿中表示「您的司法通道如此暢
通是我們一般人望塵莫及的」等語,其一係因其認為本件執行過程中,法院之相關人員悉依自訴人之請求配合進行查封並交由自訴人保管首飾、現金等物品,且已遭執行多時卻始終救濟無門而備感受挫之下,方認為可能係因其為一般普通老百姓,無法與自訴人般之專業律師抗衡,且認自訴人身為律師,可能與司法人員較容易溝通之故,方在悲憤之餘發出上開浩歎,且被告鍾瑞嶂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依規定逕發給自訴人所代理之債權人撤回執行證明,而任自訴人代理之兩次假扣押執行既有瑕疵,卻仍無往不利,自難不令被告鍾瑞嶂發出自訴人之司法通道如此暢通是其等一般人望塵莫及之慨歎,惟通觀前後文,被告鍾瑞嶂並無暗示自訴人與司法人員勾結而為強制執行等妨害司法公正性之行為。
⒋就一、㈤所示文字部分,查被告鍾佳蓉於國仁醫院粉絲專
頁之聲明內,固有提及「對方律師」,但通篇並未指名道姓,也未提及與案件有關人員之相關資料,自難僅以「對方律師」四字即認足使瀏覽者得以特定該篇聲明所指之「對方律師」即為自訴人。且被告鍾佳蓉引述自訴人之言語,既無悖離事實,自無藉此誹謗自訴人之情事,亦難認自訴人之名譽有因此而受損。被告鍾佳蓉在上開聲明中,固有提及「對方律師這種『只想顧自己,死別人沒關係的心態』真的令人不敢恭維」等語,然綜據前後文,被告鍾佳蓉係認為自訴人向屏東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四處廣發執行命令,國仁醫院合作往來廠商無一倖免,諸多廠商接獲執行命令後,已表明不願再與國仁醫院合作,而嚴重影響國仁醫院之營運及聲譽,但自訴人只考慮自己律師事務所之名聲,卻未考量上開執行行為已陷國仁醫院於絕境,因而感歎自訴人之心態『只想顧自己,死別人沒關係』,此顯然僅是情緒之抒發,並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更無藉此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意思,自難認被告鍾佳蓉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所為,亦難認自訴人名譽有因此受到貶損。⒌被告鍾佳蓉在聲明中所提及自訴人在臉書所分享之內容,
均係國仁醫院員工自自訴人之臉書擷取後再轉發予被告鍾佳蓉者,上開內容自訴人在臉書之隱私設定均為公開,亦即自訴人本允許任何人上網瀏覽,但被告鍾佳蓉本身並無臉書,自無可能看到自訴人在臉書上發表之內容,對於自訴人有幼子一節更無所知。至被告鍾佳蓉於上開聲明中所述如附表三所示之文字,係因其認為自訴人身為律師,更應負起應有之社會責任,方以此聲明向自訴人展現會循法律途徑與自訴人奉陪到底、堅持維護國仁醫院與全體員工權益之決心,但被告鍾佳蓉從未有意使用任何非法手段,更無以「死」字眼恐嚇自訴人之意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2人有為一、㈢、㈣、被告鍾佳蓉有為一、㈤所載之客
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自字卷第109頁),並有民視新聞網之網路報導頁面影本1份、國仁醫院粉絲專頁之網路頁面及所下載之聲明稿影本1份、國仁醫院粉絲專頁所下載之聲明稿影本1份(見審自卷第63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
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則同為保護他人名譽之公然侮辱罪,亦同有適用。觀諸如一、㈢所稱民視新聞網路報導頁面,係載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和債權人委任律師事務所人員,大陣仗到醫院,掛號取票機被貼了封條,還要查封櫃檯的現金」、「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表示,『戶長是鍾瑞嶂,法律上推定裡面的動產就是戶長的。』不過對此國仁醫院執行長鍾佳蓉表示,『像抄家滅族式的(拿封條)去貼一些,不屬於債務人的東西,大肆動作跟地痞流氓沒什麼兩樣。這樣的假扣押的裁定,其實我們是非常質疑的」等語(見審自卷第63頁);及如一、㈤所示之聲明內容為「院方詢問對方律師:『既然知道中間人私吞龐大的金額為何還要這樣子干擾醫院?況且假扣押只是一種保全程序,有必要做到這樣子?!』對方律師表示:『噢!這只是一種手段啊,我們因為跟中間人要不到錢啊,我們的本意沒要影響醫院營運啊…』」、「對方律師這種『只想顧自己,死別人沒關係的心態』真的令人不敢恭維。」等語(見審自卷第73頁至第74頁),均未指涉自訴人姓名或其相關個人資訊,是從上開發文內容客觀加以觀察,尚無法使一般人得以推知或特定其指涉對象為自訴人,雖觀覽者藉由長期觀察國仁醫院粉絲專頁之發文,可能知悉文中所指對象即為自訴人,惟參酌國仁醫院粉絲專頁各次發文日期均有相當間隔,揆諸上開說明,一般人從發文內容本身既然尚無法推知或特定所指對象為何人,即難認上開言語使自訴人客觀上之名譽法益有所貶損,自無從以誹謗罪、公然侮辱罪相繩。雖自訴意旨認被告鍾瑞嶂於一、㈣所張貼之聲明與被告鍾佳蓉於事實欄一、㈤所張貼之聲明為連續發文而得特定被告鍾佳蓉所稱「對方律師」係指自訴人,然觀兩篇聲明之日期分別為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8日,自訴人復未提出上開2篇聲明於國仁醫院粉絲專頁上連續發文之證據,是難認有自訴意旨所稱連續發表文章之情;而如一、㈣所稱被告鍾瑞嶂所發表之聲明內容為「6/11日,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亥股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會同律師葉凱禎等人卻說以怕我脫產為由對我個人進行假扣押」、「法院人員如入無人之境,隨意查封、翻箱倒櫃,任意取走我女兒耳環及私人物品,然說推定是我的東西」等語,是以前開文意而言,自訴意旨所指涉「隨意查封、翻箱倒櫃,任意取走我女兒耳環及私人物品」等語,應係指「法院人員」,而無從認定前開言語指涉自訴人,即難認上開言語使自訴人客觀上之名譽法益有所貶損,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㈢又被告鍾瑞嶂於一、㈣所發表之聲明中載明「6/11日,屏東
地院民事執行處亥股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會同律師葉凱禎等人卻說以怕我脫產為由對我個人進行假扣押」、「從醫四十年,醫德是我一直秉持的初衷,在此,我也呼籲對方律師,您的司法通道如此暢通是我們一般人望塵莫及的,但也請您謹記律師應有的職業道德,執行過程中無需如此叫囂,法院尚未開庭判決前無須自行未審先判,還是您連判決結果都已經可以預知?!」等語(見審自卷第65頁),惟按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本件被告鍾瑞嶂於上開聲明僅抽象的指稱「自訴人的司法通道如此暢通」,並無具體指摘自訴意旨所稱與何人勾結或妨害司法公正之具體情事,縱帶有負面或嘲諷性質令自訴人心生不快,亦難認係屬「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尚不致於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或減損自訴人之聲譽。又上開聲明中載稱「謹記律師應有的職業道德,執行過程中無需如此叫囂」之語,其語意係指稱自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有「叫囂」之行為,然觀「叫囂」用語於一般人直觀之理解為大聲喊叫、吵嚷,並非慣用於評價人格良窳之詞彙,縱其用語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而傷及自訴人主觀情感,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致於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或減損自訴人之聲譽。
㈣自訴意旨稱被告鍾佳蓉於一、㈤所示之聲明中所載「若『妳
』認為置別人於死地是一種手段,我陪『妳』!」、「若死別人沒關係,我陪『妳』」等語,觀其前後用語實為「老實說挺羨慕你們的神通廣大!連是我們醫院端要付費給廠商及藥廠也收到執行命令!你們民事執行處在發執行命令是這樣浮濫的嗎?你們寄了百來封的法院執行命令信件給各機關單位,蓄意造成合作廠商的驚慌!這種莫名其妙多重夾殺的做法,完全不留一條活路,根本打算置別人於死地,這樣叫做你們的本意沒有要影響醫院營運?若妳認為置別人於死地是一種手段,我陪妳!對方律師覺得我們醫院詆毀妳的律師事務所?但我們從來沒有提過妳律師事務所的名稱,何來詆毀?倒是你們一直寄百來封的執行命令到各機關廠商,這不也詆毀我們的名聲?對方律師這種只想顧自己,死別人沒關係的心態直的令人不敢恭維。若死別人沒關係,我陪妳!」(見審自卷第73頁至第74頁),細繹上開文字可知,被告鍾佳蓉先表示「寄發執行命令予合作廠商造成驚慌,造成國仁醫院被多重夾殺,此行為係置國仁醫院於死地」,顯係表達自訴人聲請法院所為之執行程序已影響國仁醫院之日常營運,比喻此行為無異於置國仁醫院於死地,而非表達寄發執行命令本身即為致死之行為,而依上開語意即可推知,緊接在後所稱「若妳認為置別人於死地是一種手段,我陪妳!」、「若死別人沒關係,我陪妳!」等語,亦僅係承接上開比喻而來,而無真正致自訴人於死之意,是難認被告鍾佳蓉上開言語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舉,而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六、綜上,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