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25號原告 王溪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6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員警由快車道竄出攔停原告並告發闖紅燈,原告解釋係跟著大客車後方未注意前方路況,惟員警仍開立罰單,原告拒絕簽名,然員警並未告知任何注意事項,亦未提及未繫安全帶乙事,事隔一年多始收到裁決書,員警舉發不實,並有重大瑕疵,被告之答辯狀稱時間久遠未留科學證據,如此即可捏造事實,任意簽發紅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攔下該計程車時,看見王溪未繫安全帶,也告知其違規行為,而王溪當時默認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僅對闖紅燈一事表示異議,最後職對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也一併製單舉發」。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並未繫安全帶,其行為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至為灼然。次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警員係於攔停原告車輛後,始確認原告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形,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提供原告未繫安全帶之相片或影片(依員警證述係因本件案發時間距今已過
1年半,且每日存檔之密錄器影像檔案極大,故該錄影檔案存檔滿一年後均已刪除),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其所謂「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處理細則既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末段既已規定違規行為人拒絕收受時,於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受,此應屬行政程序法以外之特別規定,依該規定即可認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違規行為人(參見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大會研討結果)。經檢視舉發通知單可知:員警於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時,員警確已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該告知事項,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視為原告於斯時即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其擬制送達程序並無違誤。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再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四輪以上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7月21日高市警分交字第109723137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舉發單移送聯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5頁),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前開情詞,惟據本件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
職警員 林逸甲 約於107年12月19日21時0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信路口,發現一輛營業小客車TDC-9888號之駕駛人王溪紅燈左轉(北左轉東方),職便將該車攔下,告知違規事項並製單舉發。關於本案申訴之事項:……三、職攔下該計程車時,看見王溪未繫安全帶,也告知其違規行為,而王溪當時默認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僅對闖紅燈一事表示異議,最後職對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也一併製單舉發。……」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上開警員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再查諸開立舉發通知單之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係目睹原告違規闖越紅燈行為而攔查後,始發現原告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則該員警應無惡意設陷原告,另行開立虛偽不實之本件「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舉發通知單,徒使自身蒙受可能遭訴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刑責之危險,是前開員警職務報告之實質真正,堪足認定為真,則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其所謂「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處理細則既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末段既已規定違規行為人拒絕收受時,於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受,此應屬行政程序法以外之特別規定,依該規定即可認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違規行為人(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參照)。經檢視本件舉發通知單可知:員警於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時,員警確已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該告知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視為原告於斯時即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其擬制送達程序並無違誤。
㈤次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
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細繹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依上可知,相片或錄影等證據並非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方法,縱本件未有相片或錄影等證據,亦不足以影響本院認定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自不得僅憑原告主張本件未留有科學證據云云,遽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暨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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