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23261、25405、25945、25973、26797、27950、27951、27952、27953、28050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99年度偵字第596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99年度偵字第4483、5142、13076、13578、14551、14552、18193、18194、18195、2524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91號、第29974號、101年度偵字第188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資料之虛偽不實附表之三三、葉明珠獲利統計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拾貳之一各被告獲利統計明細之三三、葉明珠獲利統計表),及同案被告 陳元忠 等之供述,均未提示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明珠(下稱再審聲請人)令其辯論,踐行調查之程序,難謂無違誤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0款之規定。又該份統計表第一列載再審聲請人入會時間及入會繳納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同列之最後一欄位之獲利合計卻登載「480,000元」,依常理言,再審聲請人甫入會,同案被告組織怎會將該筆400,000元加計80,000元退還予再審聲請人,充作再審聲請人之獲利呢?原確定判決不查,進而以此勾稽認為再審聲請人獲利達2,280,000餘元,並認再審聲請人與被害人和解金額與保證金額不成比例為由,而不予宣告緩刑。然該份和解書均屬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而原判決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自屬未經注意調查之新證據。再者,再審聲請人邀請入會成員只有10餘人,其餘同案被告所宣稱掛在再審聲請人旗下成員,並非再審聲請人邀約入會的,亦未曾收到他們入會的推薦獎金,此參諸上開上開「三三、葉明珠獲利統計表」之矛盾記載可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者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需具備「嶄新性」與「顯著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前者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後者係指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再審聲請人之獲利統計、推薦入會成員、其他同案被告供述,及上開證據未再提示予再審聲請人令其辯論等節,均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關於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提之部分,原審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96頁之(甲)、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且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再審理由,與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未具再審理由,即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要無疑義。
(二)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和解書部分,原審業已審酌,並於原確定判決內敘明:再審聲請人雖與大部分下線會員達成和解且支付和解金額共365,000元,但與屬於再審聲請人名義下招攬下線會員繳納之保證金金額1,920,000元,相互對比,再審聲請人支付和解金額顯不符比例,而認尚未妥盡善後之責,不適宜宣告緩刑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24頁第1至8行、第125頁第19至22行)。易言之,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提理由,於法院審理時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已知,顯不具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是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不具前述之「嶄新性」要件。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由,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執此等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