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伍蔣清明 聲請人 伍必翔 共同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黃泓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DaysHealthcareU.K.Limited(原名Day
sMedicalAidsLimited)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轉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此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間因契約發生爭議,向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下稱英國高等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04年1月29日、同年2月16日以2008Folio178號判決及命令,判命聲請人伍蔣清明、伍必翔(以上二人與必翔公司合稱為聲請人)應與必翔公司連帶給付相對人1023萬5144英鎊及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並均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且於同年9月13日駁回其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英國確定判決);嗣後相對人以系爭英國確定判決並未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由,向法院提起宣告系爭英國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判決宣告系爭英國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相對人即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三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1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惟前開英國確定判決命其三人給付訴訟費用200萬英鎊部分,僅諭知並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並未諭知「判決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且原確定判決宣告系爭英國法院判決准予強制執行,其主文中亦僅記載「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並未宣告「判決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執行法院竟逕行認定前開英國確定判決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作為系爭執行債權之範圍,並據以核發執行命令,顯已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款規定:「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抵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經其三人不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所屬之司法事務官逕行駁回其三人之異議,其三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又以102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駁回其三人之抗告(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其三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其三人再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三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然因系爭確定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前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卷第7至22頁);由此以觀,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原確定判決,則聲請人以對於並非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裁定(即系爭強制執行中之聲明異議裁定)聲請再審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雖又以執行法院執行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時,應先代扣相對人應繳納之稅額,否則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云云。然查,執行法院對於執行所得之財產應否代扣稅額乙節,乃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之一,聲請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聲明異議而已,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範疇。故聲請人以執行法院執行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時,應先代扣相對人應繳納之稅額,否則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云云,仍無可取。
㈢、從而,聲請人以其對於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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