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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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39號抗告人 林錦燦 相對人 董惠玲
陳淑貞 黃雪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130,000元後,禁止相對人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219(下稱系爭土地)為移轉及其他處分行為,嗣相對人聲請原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供擔保9,130,000元,經原法院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在案。今原法院裁准相對人取回上開反擔保金,然伊除該擔保金外並無其他保障,為此請求法院慎重處理,避免伊受嚴重損害而無得求償。又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即收受原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伊遲至98年3月3日始為收受,致伊對移轉之事無從知悉,且相對人未於收受該裁定後30日內聲請執行,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條文雖未明確規定反擔保之提存人得依據原告敗訴判決聲請取回提存物,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該款情形而認為當然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全部勝訴在內,且債權人亦不發生損害賠償之情事,始符合平等原則(司法院第三期、第六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準此,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
5款亦應包括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在內。又提存事件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為審查,關乎實體事項,非具審查判斷之權。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及其他處分行為為假
處分之聲請,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則另提起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亦經原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並據該裁定為抗告人供擔保9,130,000元完畢,而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假處分裁定撤銷等情,有提存書及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148號卷),經原法院調卷查閱無訛。又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3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81號分別為敗訴之判決,復因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節,亦有各該裁判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01年度取字第1786號卷第10-23頁)。則相對人於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既已提出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及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3號案件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文件,自形式審查,堪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請求而聲請假處分,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撤銷假處分,嗣抗告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裁判駁回敗訴確定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相對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得准許相對人取回依原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所供擔保之提存物即擔保金9,130,000元。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7年11月12日收受原法院97年度裁
全聲字第19號裁定,抗告人卻於98年3月3日始收到該裁定,對於移轉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該裁定僅為撤銷假處分執行,與相對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否准許係屬二事,縱抗告人較遲於98年3月3日始收到該裁定,亦無礙相對人聲請取回提存物。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規定,係規範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應迅速執行之目的,反觀相對人取得原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乃屬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無涉,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收受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後30日內聲請執行,未符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云云,應屬誤會。㈢綜上,原法院提存所自形式審認所為准予相對人取回提存物
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