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5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江丹吟詹浩 文理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50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1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日繳交新台幣(
下同)23,000元與債務人之補習課程,修業期間自97年6月2
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此有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俟原告因
故於97年8月1日離班並同時申辦退費手續在案,計原告上課
期間為2個月,即全部課程之1/4,合先敘明。按依台北縣短
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實際開
課日後第6日起,但未逾1/3,申請退費者,應退還已繳費用
之百分之50。本件原告已繳費23,000元,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退還原告11,500元,詎被告原僅擬退還5,000元,雖經原告
依法力爭,被告亦僅加退現金2,000元,合計退還7,000元
。惟依前揭規定被告仍應再給付聲請人4,500元,雖經催索
,卻未獲置理等情。為此爰依台北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
規則之規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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