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文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本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判決;編號2: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6月,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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