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901號
原   告  林洧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盛煒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09號本票裁定案
件(下稱系爭裁定),並主張系爭裁定之2張本票係遭被告
偽造及變造而來,而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得知上開
2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2萬元,
共計為8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
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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