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亭如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超群復健科診所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亭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反冀望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任職診所內同事之金錢,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業經被害人 張益民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桃檢106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8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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