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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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乃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4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乃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貳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乃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所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207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9號被告鄭乃銘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乃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以新臺幣1,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7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0月26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乃銘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包(驗餘淨重:0.0000│餘淨重:0.0000公克)係被告│││公克)、臺北市政府警│所有之事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醫務中心105年11月28│餘淨重:0.0000公克)確實檢│││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號毒品鑑定書1紙│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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