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芳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芳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
於10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確定,嗣經撤銷緩刑;(2)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1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9日1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因另案通緝案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呂芳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呂芳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