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遠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遠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104年9月12日警員吳張立制作之職務報告一紙(見偵卷第6頁)」,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遠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有竊盜前科多端(詳同上前案記錄表所載),素行甚為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反竊他人物品用滿私慾,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公安秩序甚鉅,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871號被告余遠發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遠發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12日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大仁街口,徒手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裝載黑色籃子之銀色淑女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將該車騎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35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遠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代保管證明書、贓物及查獲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