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琮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430號被告王琮哲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10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琮哲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口時,直接由內側車道右轉基隆路,致沿同路段同方向中間車道行駛之 李寶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閃避王琮哲所駕駛之車輛,亦隨之右轉基隆路,王琮哲則認遭李寶明刻意阻擋其右轉,而心生不滿,嗣李寶明於臺北市○○區○○路1段與松隆路路口停等紅燈時,王琮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之車輛阻擋在李寶明所駕車輛前,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你娘機掰」、「幹你老母」等語,公然侮辱李寶明,足以貶損李寶明之名譽。
二、案經李寶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琮哲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語出「看你娘勒」之語之事││││實。│├──┼──────────┼────────────┤│2│告訴人李寶明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全部犯罪事實│││錄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之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