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宸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宸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06年1月7日下午3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民國106年1月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第2行「內品市場」之記載更正為「肉品市場」、第2行至第3行「仍於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6年1月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後,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01號被告楊宸業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業於民國106年1月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安街內品市場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藥酒)2瓶後,仍於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欲送貨至臺北市濱江市場,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攔查,並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宸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鈺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