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周龍寶 再審被告 游銀場
葉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審103訴字第2876案件疑點重重,對判決不服,感到冤枉。本案在76年間經前民代李世輝分割為建地,左右分割,而我是磚造屋,且地政測量並非公平公正,我要求還我測量錯誤的土地,並還我之前法院的一切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照實當初承諾,新北市新莊區地測不公,應照實地測。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76號原審原告游銀場、葉文杰麗與原審被告周龍寶間確認界址事件,於103年7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12日送達原審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該判決已於104年7月2日確定,此有送達證明書、原審以上訴逾越法定期間駁回裁定在卷可稽。再審原告告遲至應於104年8月1日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本件提起時間為106年12月13日,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亦未於訴狀內表明其係在判決確定之後始知悉該再審理由情事,抑或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或具體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之情事,故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