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福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金福明知未經花蓮縣政府公告許可,不得撿拾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立霧溪北岸沙灘(GPS定位座標為X:317407、Y:0000000),撿拾沙灘上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所管領、漂流至該處之國有扁柏2根(材積0.22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7,820元)、紅檜1根(材積0.06立方公尺,價值4,644元)、松木1根(材積0.06立方公尺,價值205元),並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區○○○○地0000地號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扁柏2根、紅檜1根、松木1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查獲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代保管條、新城站轄(林班外)立霧西北岸漂流木拾竊案位置示意圖、林政案件林產物/贓物材積數量調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至第13頁、第22頁)、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林政案件林產物/贓物材積數量調查表、被害場所調查表、新城站轄(林班外)立霧西北岸漂流木4根拾竊案位置示意圖104.09.29各1份、竊案照片4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占4根漂流木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待花蓮縣政府公告即撿拾漂流物,侵害國家對森林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所為尚無可取;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所侵占漂流木之價值22,669元,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