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五二號
原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強
訴訟代理人 施介元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榮
訴訟代理人 馬淑蘭
陳珮綸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五二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工程承包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工程承包合約書,約
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於台北世貿展示場之攤位設計、裝潢、提供展示設備及展覽後
之拆除施工結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付款方式為被告於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日前,以現金支票支付原告二十五萬元作為訂金,尾款於展覽結束後,
開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次付清,若有違約,自原定之給付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詎原告已依約完成展示場設計等工作,
被告亦進駐使用,展覽結束後,被告迄未支付尾款,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訴。被告則以於參展前一日,即發現原告施工有多處瑕疵,如地
毯品質太差、管線凸出地毯表面、噴水景觀水花外濺、燈箱表面凹凸不平及Posi
flex字是斜的、展示印表機之平台無法承重向下傾斜、接待櫃枱有嚴重碰撞及缺
角、壓克力離邊太大、TP-6015柱子有缺角、海報遲二天交付且規格不符,使被
告公司商譽及形象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包合約書一件及現場照片二幀
為證,被告除辯稱原告之施工有若干瑕疵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工作有瑕疵,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固有明文。然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有多處瑕疵,如地毯品質太差、管線凸出
地毯表面、噴水景觀水花外濺、燈箱表面凹凸不平及Posiflex字是斜的、展示印
表機之平台無法承重向下傾斜、接待櫃枱有嚴重碰撞及缺角、壓克力離邊太大、
TP-6015柱子有缺角、海報遲二天交付且規格不符,使被告公司商譽及形象受損
云云,原告除自承管線凸出地毯表面、噴水景觀水花外濺、燈箱表面凹凸不平、
展示印表機之平台無法承重向下傾斜、接待櫃枱有缺角及海報遲二天交付外,對
被告所辯其餘之瑕疵則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承攬工作物有瑕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查:
㈠被告所辯地毯品質太差、燈箱上Posiflex字是斜的、壓克力離邊太大、TP-6015
柱子有缺角、海報規格不符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之工作
確有與原約定品質不符及不適於使用之前揭瑕疵存在。被告固請求訊問證人李佩
玲,然依證人 李佩玲 到庭所述,僅提及TP-6015柱子有缺角但不大,經提示現場
照片二幀,雖指出係在該柱子有懸掛螢幕那面的左邊,惟無法由現場照片中看出
,顯見縱有碰撞缺角,亦屬輕微,尚難認已達不適於使用之程度,此外,被告就
毯品質太差、燈箱上Posiflex字是斜的、壓克力離邊太大、海報規格不符等部分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辯解即不足採。
㈡依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承包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原告有按圖施工之義務
,被告有義務負責協調施工事宜並督導原告之施工,原告主張管線凸出地毯表面
係因被告未提供現場配電位置所致,且原約定祇有舖設地毯,並未包括加高地板
,展示印表機之平台則原依被告之指示設計及選用玻璃材質,被告於參展前一日
始發現無法使用,要求重做,改用壓克力材質,但因展示產品較重無法承受,故
有傾斜之情形等語,並據證人 黃泰專 到庭證述明確,被告自應就管線凸出地毯表
面及展示印表機之平台無法承重傾斜等情係原告未按圖施工,或未依其指示施工
,或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辯解亦無
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於參展前一日,經被告告知噴水景觀水花外濺、燈箱表面凹凸不平及
接待櫃枱有微小缺角,其已於噴水景觀前加裝壓克力以防水花外濺,並將燈箱壓
克力重裝壓平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二幀為證,並經證人黃泰專到庭證述無
訛,被告除辯稱燈箱經修補後表面仍有些微凹凸不平外,對原告其餘之主張並不
爭執,則接待櫃枱雖有微小缺角,然尚不足認已達不適於使用之程度,被告既未
能證明燈箱經原告修補後表面仍有凹凸不平之情形,自難認此部分有瑕疵存在。
㈣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
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被告辯稱海報遲二天交付云云,雖為原告所不
否認,主張其依被告指示內容施作海報,惟於參展前一日交付被告時,被告表示
內容不對要求重做,始遲二天交付,被告當時亦受領之等語,則被告於受領遲延
交付之海報時,既未為保留,依法事後即不得再以遲延為由對抗原告。
四、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完成之工作,有與原約定品質不符及不適於使用
之瑕疵存在,復未能證明其商譽及形象受有何損害,其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以拒絕依約給付原告尾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報酬尾款、法定遲延利息及約定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