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6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9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96號、99年度偵字第11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志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明自民國98年間起因罹患雙極性情感性型疾患躁期,症狀為明顯幻覺,雖有門診追蹤,但未規則服藥,病情處於不穩定,有暴力之危險性存在等情形,係因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人。緣林志明與 林富 玲為兄妹,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志明因不滿其母 林陳玉嬌 (已於98年2月27日病故)生前於96年間將坐落臺中市○區○○○街○號1、2樓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與 林富玲 ,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於98年4月27日上午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載有:「每天都想殺了林富玲....如果你和姚 清海 敢對我和 林富淑 耍狠,我會讓你求生不能,求死不得....我已氣憤填膺的要親口咬死這個喪盡天良的豬狗禽獸林富玲」等文字之信件裝入牛皮紙袋內,於同日上午7時許投入臺中市○區○○○路9之2號3樓林富玲住處(下稱林富玲住處)之信箱內,致林富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98年5月13日夜間8時10分許,前往林富玲住處1樓,持磚磈及用腳踢之方式,打破林富玲住處1樓鋁門後,伸手進入該鋁門將門鎖打開,再進入林富玲3樓住處前,接續徒手敲打白鐵門,並將林富玲所有之鞋櫃丟下樓梯,致鋁門、白鐵門及鞋櫃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富玲。
㈢、①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6月23日上午7時3分許,前往林富玲住處1樓,持石頭、角鐵敲打林富玲所有裝置在該住處1樓兩側之監視器鏡頭,致監視器之鏡頭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富玲。②於上開毀損行為完畢後不久,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將載有:「今年3月間,邪靈林富玲毒死我母親死後,馬上唆使一個犯案的惡煞,伙(夥)同惡煞住在三民路的母親,不斷對我們兄弟姐妹散佈毒言毒語,並耍狠嗆聲的要把我們趕盡殺絕」等文字之書面資料,投入臺中市○○○街9之4號、9之3號、9之2號、9之1號、7之1號、7之2號、7之3號、7之4號住戶之信箱內及並放在該址前之數部機車上,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林富玲名譽之事。
㈣、復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單一恐嚇犯意,接續於98年6月10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19日、6月20日、8月9日、8月10日,以其申請之SKYPE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文字簡訊至 姚清海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姚清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姚清海生命、身體之安全。
㈤、再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單一恐嚇犯意,接續於98年4月27日、5月14日、5月22日、6月19日、8月9日、8月10日,以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文字簡訊至 陳瑞慶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陳瑞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陳瑞慶生命、身體之安全。
㈥、①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2月9日晚上2時許,前往林富玲住處1樓,抱起置於該處不知何人所有之盆栽1盆破壞上址住處1樓之大門,致大門之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林富玲。②於毀損行為完畢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與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辱罵林富玲。語畢,③又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在上址恫嚇稱:「林富玲今天晚上要給你死」等語,致林富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林富玲生命、身體之安全。
㈦、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3月25日晚上,前往林富玲住處1樓前,以腳踢及持酒瓶(未據扣案)敲打上開林富玲住處1樓之大門,致大門變形及凹損,足以生損害於林富玲。
㈧、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4月26日下午,前往林富玲住處1樓前,以腳踢林富玲上址住處1樓之大門,致大門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富玲。
㈨、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6月3日上午11時30分,至臺中市○○路○段○○號7樓2號姚清海與其母 邱建妹 之住處,不斷敲打該住處大門,並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嚇稱如不開門,要買汽油燒房子等語,致在場之邱建妹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富玲、姚清海、陳瑞慶委由 王勝彥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後述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業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林志明(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其對於上開一之㈠至㈧之犯行,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富玲、姚清海、陳瑞慶及證人 游有弟黃惠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書、載有恐嚇文字之書面資料、傳送與清海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9張、傳送與陳瑞慶機簡訊翻拍照片20張、大眾電信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及鋁門、白鐵門、鞋櫃遭破壞之照片8張(參98年度偵字第22196號卷第72頁相片)、98年6月23日之監視器攝錄光碟、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紙、99年2月9日大門遭破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99年3月25日大門遭破壞之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99年4月26日大門遭破壞之照片1張(參同上偵卷第141頁)等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一之㈨對邱建妹恐嚇犯行,辯稱:因姚清海之母邱建妹在外傳述伊身為長子卻在母喪時未守喪,復在告別式上飲酒等語,伊當日係由妹妹林富淑帶同前往姚清海住處找姚清海之母,後因遭林富淑阻擋無法進入姚清海住處而離開,在附近面攤吃麵時,因與同桌不認識之客人提及上開情事,同桌客人順口稱對面有加油站,因當日很氣憤,而不記得向邱建妹說過何話,但並未向 邱健妹 說必放火燒房子等語。經查:
⒈證人邱建妹於:①99年5月25日偵查中證稱:「(98年6月間
林富洲 有無去你家?)當天只有我在家,我兒子姚清海不在家,林富洲就一直敲我家的門,一直罵我,還說要買汽油燒我家的房子。因為害怕所以我沒有開門。當天林富洲從電梯出來之後就一直在罵」、「(你是否認識林富洲?)林富洲的母親過世時,我有去悼念,我才知道林富洲這個人」、「(你聽到林富洲說要買汽油燒你家的房子是否會害怕?)會,而且隔壁的鄰居聽到之後也有跑出來」等語(參偵字第22196號卷第161-165頁)。②於101年3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6月3日早上11點30分左右被告有無到台中市○○路○段○○號7樓之2?)有,當時我要開門但林富淑跟被告一起來我住處,我們有打開看到被告,林富淑就擋著不讓被告進來,被告就罵我三字經、並說要用汽油燒我的房子,我聽完之後心情難受、害怕,怕被告燒我的房子。當時林富淑在旁邊站,但沒有吭聲,也沒有制止被告謾罵,之後我隔壁鄰居出來叫被告不要再罵了,被告才離開,....。(被告當天講甚麼話讓你害怕?)被告說要拿汽油燒我房子連續講2次,他沒有說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15頁)。
⒉證人即 邱建妺 住處之鄰居 王東明 於:①98年12月29日偵查中
證稱:「當天我在看電視,就聽到有一男(按即被告)、一女(即證人林富淑)在隔壁敲門,我以為要找人,但是沒有出去,但是後來愈敲愈大聲,該男子就說你如果不開門,我就要到樓下買汽油,我們家對面是加油站,我聽到他這麼講,我就出來,我問他買汽油要幹嘛,並說你買汽油會影響到我,他看到我出來就退到手扶梯,並說沒有你的事,我就對他說我住隔壁怎麼可能會沒我的事,然後他就走手扶梯下去,那個女人還在那邊,我告訴她說有話好好說,後來他們就走了」等語(參98年度交查第273號偵卷第21頁)。②99年5月6日偵查中證稱:「(98年6月間有無人到姚清海家去吵鬧?有。當時是來了一男一女,我聽到有人在敲姚清海家的門,但是沒有人開門,後來我就聽到那個男的說,你如果不開門,我就要去對面的加油站買汽油,我聽到就趕快開門出來,跟對方說有話好好講,當時姚清海的媽媽也有開門出來,有跟那個男的講了幾句話,後來那個男的就走手扶梯下去了。(你有無問那名男子買汽油要作何用?)我跟那個人說有話好好講,那個男的說沒有我的事,我說我就住在隔壁,你要放火燒房子當然關我的事」等語(偵字第22196號卷第152-153頁)。③於本院審理中供證:「事發當天,大約中午,我在客廳看電視,聽到外面有人敲門的聲音,我以為是隔壁的鄰居有人要找。我聽到敲門敲的很大聲,我有聽到男子用台語說:你如果還不開門,我要去對面買汽油,放火燒,我聽到這句話,我就衝到門口開門出去,我跟那名男子用台語說:有話好好講,他用台語回我說:沒你的事,我用台語回他說:怎會沒有我的事,我住在隔壁,你要放火燒,我是不是一樣?這時候,姚清海的媽媽有開裡面的大門,他們有對講了幾句話,姚媽媽要被告不要在那邊鬧,後來那名男子,又繼續講了一些話,我用台語跟他說:你如果還不走,我就要報警了。男子就走手扶梯下去,另外一名女子就用台語一直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之後那名女子也離開了。(當時是你先開門出來,後來姚媽媽才打開屋內的大門?)對。(姚媽媽是否走到外面來?)沒有。外面還有一道鐵門她沒有打開,她是隔著鐵門與該名男子對話」等語(參本院卷第120頁)。
⒊經核證人邱建妹及王東明上揭所證,雖就當日係何人先開門
、被告稱要買汽油之時間等細節稍有齟齬,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是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本件告訴人邱建妹於偵查及原審之指訴,在細節方面雖與證人王東明所證略有出入,但證人邱建妹指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敲打大門並嚇稱要買汽油燒屋之事實,則始終如一,證人王東明亦堅指目擊耳聞被告與林富淑同來敲打邱建妹住處大門及出言嚇稱要買汽油燒屋等情不移,二人就此基本事實之證述均相符合,要堪採信。至證人林富淑雖於原審證稱並未聽聞當時被告有出言要購買汽油情事云云,然證人林富淑係被告之妹,證詞難免偏頗,其所證尚非可執作有利被告之證據。稽上,被告就此部分之事證亦明,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其犯行並堪認定。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上開條文,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即明;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自不易判斷之,但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仍屬刑法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本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應再將之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是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並提供某種概念,此不過作為法院判斷行為有責性之資料之一而已,猶非為唯一之決定標準,法院自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現行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提書狀、書信內容屢次出現「邪靈」、「毒害」等字眼,復對其母經認證贈與所辦理不動產移轉過程多所質疑及加以騷擾,與高學歷之被告應有之舉止悖離,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顯較常人為低。又經原審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於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其目前以及之前日常表現相近,明顯受精神症狀之影響,有明顯幻覺以及情緒症狀,被告之幻覺以及情緒障礙確實會造成在各次犯行時對於行為以及衝動之控制;推估認為被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受精神障礙影響,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性型疾患,對其認知、情緒調節、衝動控制以及日常功能有顯著影響,且並未規則就醫,加上與家人之衝突,其暴力之危險性仍存在」,有該院101年2月16日院精字第101000168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附原審卷二第1-3頁),益證被告行為時確因受前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林富玲為姐弟,已據證人林富玲證述在卷,被告與告訴人林富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林富玲所為恐嚇、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毀損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恐嚇、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恐嚇、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核被告:㈠所為寄送恐嚇文字與告訴人林富玲,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㈡、㈦、㈧所為毀損告訴人林富玲住處鋁門、白鐵門、鞋櫃及大門,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之①所毀損監視器鏡頭,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②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林富玲名譽,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㈣所為所為傳送恐嚇簡訊與告訴人姚清海,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數次以簡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且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㈤所為傳送恐嚇簡訊與告訴人陳瑞慶,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數次以簡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且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㈥之①毀損告訴人林富玲住處1樓大門玻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②公然辱罵告訴人林富玲「幹你娘」,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③向告訴人林富玲恫嚇稱:「林富玲今天晚上要給你死」,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㈨對邱建妹所為嚇稱要買汽油燒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因上揭精神疾病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已如前述,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㈠至㈨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就被告上揭㈠至㈧所犯各罪部分,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擁有高學歷卻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法控制情緒,惟並未按醫師指示定時服藥、定期回診,僅因細故即與姐妹發生爭執,並進而為毀損、誹謗、公然侮辱與恐嚇行為,固屬不該,惟事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告訴人所受恐懼及身心危害,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㈠恐嚇罪拘役15日、㈡毀損罪拘役10日、㈢之①毀損罪拘役10日、②加重誹謗罪拘役12日、㈣恐嚇罪拘役12日,㈤恐嚇罪拘役12日,㈥之①毀損罪拘役10日;②公然侮辱罪拘役10日;③恐嚇罪拘役12日。㈦毀損罪拘役10日、㈧毀損罪拘役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敘明扣案恐嚇信件及誹謗書面,業經被告投入告訴人林富玲信箱內,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於98年4月27日上午上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菜刀1把裝入牛皮紙袋內,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投入林富玲住處之信箱內,致,致林富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林富玲之指證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告訴人之指訴更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除告訴人林富玲所述外,並無監視錄影畫面、相片、證人親睹或其他確切證據足堪為被告確有將菜刀1置入牛皮紙袋中並投入告訴人林富玲住處信箱內之證明。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三)綜上,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菜刀1置入牛皮紙袋中並投入告訴人林富玲住處信箱內,即難認符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核原判決就被告㈠至㈧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書狀內容條理分明,雖於原審審理時常無法控制情緒,然僅係對於其不利之人或事物所為之表現,而於有利其之情境並無上開反應,堪認其仍有是非辨識能力,並無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與行為能力顯著降低情形等語;被告上訴理由則略以:伊並無精神病,伊很正常,本件均係伊妹妹林富淑導演想讓伊脫罪,人都有情緒,當然要發洩,如果發洩脾氣,就說有精神病,那大家都有精神病等語。惟按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又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判斷並非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裁判要旨足參)。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又心神是否喪失,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參照本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裁判要旨亦足參照。
本件原審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書狀書信內容,復對其母認證贈與不動產移轉過程多所質疑並加以騷擾,與具高學歷之被告應有舉止悖離,又將被告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被告對於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性型疾患,對其認知、情緒調節、衝動控制以及日常功能有顯著影響,因認被告行為時確因受前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既係經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而資為判決之基礎,揆諸上揭理由所示,尚非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㈨對邱建妹恐嚇部分,則以證人邱建妹及王東明所證不符而未採認,固非無見,惟按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證人邱建妹與王東明所證在細節方面雖略有出入,然二人就被告於上揭時地敲打邱建妹住處大門並嚇稱要買汽油燒屋之基本事實,所證均相互符,業如上述,原審僅因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供詞略有不符或矛盾,即悉予摒棄不取,其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難謂與採證法則無違,其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屬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擁有高學歷卻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法控制情緒,惟未定時服藥、定期回診,因細故即對告訴人邱建妹出言恐嚇,告訴人所受恐懼及危害,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手段等一切情狀,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拘役7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表一:
┌─┬──────┬───────────────────┐│編│時間│內容││號│││├─┼──────┼───────────────────┤│1│98年6月10日│㈠姚清海請你滾出我父母的房子,否則我會│││前之某日│殺掉三民路3段69號7樓之2的全家││││㈡你如果敢動我父母的遺產,我會立即砍死││││你三歲小孩│├─┼──────┼───────────────────┤│2│98年6月11日│畢我一生的心力,一定砍死姚家大小│├─┼──────┼───────────────────┤│3│98年6月12日│6月15日晚上12點以前,我會去台中取賊婆││││林富玲的狗命,然後血濺姚家與育才派出所│├─┼──────┼───────────────────┤│4│98年6月20日│我現在滿身鮮血告訴你,如果被我查到你是││││賊婆的幕後推手,我會讓你生不如死│├─┼──────┼───────────────────┤│5│98年8月9日│㈠我會到台中砍死林富玲、 鄧淑華 、姚清海││││、陳瑞慶,一共4個人,等著受死吧,欺││││我太甚,我一定要砍死你們,我不會善罷││││甘休的││││㈡我是林富洲。我一定會砍死姚清海、林富││││玲、鄧淑華、陳瑞慶│├─┼──────┼───────────────────┤│6│98年8月10日│㈠在我有生之年,我一定砍死林富玲、鄧淑││││華、陳瑞慶、姚清海,以洩我心頭之恨││││㈡林富玲、陳瑞慶、姚清海、鄧淑華,你們││││出來混就要講義氣,我都敢到你們家殺你││││們...告訴你們,我今天去環河南路買了││││一支西瓜刀,不夠鋒利,明天我會拿去磨││││,不見血誓不罷休,你們再叫警察的話,││││我殺紅了眼,連警察也照砍,現在我不要││││我母親的財產了,我只要你們的命。│└─┴──────┴───────────────────┘附表二:
┌─┬──────┬───────────────────┐│編│時間│內容││號│││├─┼──────┼───────────────────┤│1│98年4月27日│㈠陳瑞慶:我是賊婆林富玲的大哥,我母親││││去逝後不知道你和賊婆共謀奪走屬於我們││││兄弟姐妹的財產。你們兩人死定了。││││㈡陳瑞慶:我在跑路中,限你在5月1日之前││││,撤銷你的偽證。否則你會死。││││為何不接我電話?你知不知道你惹到誰?│├─┼──────┼───────────────────┤│2│98年5月14日│我會窮我一輩子的力量以公權力以暴力讓你││││付出奪財害命的代價,早一出來和解早一天││││解脫,我有告訴你那長髮的弟弟:我要派出││││殺手了,不要再執迷不悟了,給我回電││││0000000000林富洲│├─┼──────┼───────────────────┤│3│98年8月9日│㈠我會到台中砍死林富玲、鄧淑華、姚清海││││、陳瑞慶一共四人,我不會善罷甘休的││││㈡我是林富洲,我一定會砍死姚清海、林富││││玲、鄧淑華及陳瑞慶│├─┼──────┼───────────────────┤│4│98年8月10日│㈠在我有生之年,我一定砍死林富玲鄧淑華││││、陳瑞慶、姚清海,以洩我心頭之恨││││㈡林富玲、陳瑞慶、姚清海、鄧淑華。││││你們出來混就要講義氣,我都敢到們家殺││││你們...告訴你們,我今天環河南路買了││││一支西瓜刀,不夠鋒利,明天我會拿去磨││││,你們再叫警察的話,我殺紅了眼,連警││││察也照砍,現在我不要我母親財產了,我││││只要你們的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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