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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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54號原告 陳文玲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宏暐 律師被告全球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被告經營餐飲外送快遞業務,品牌名稱為「愛鄰騎士」,原
告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服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工作時間分兩班,分別為上午10時30分許至晚間7時30分許,及上午11時30分許至晚間8時30分許,但原告通常必須等待外送員送完餐點後才能下班。又被告於同年5月間片面宣布於同年6月、7月將各新增中午12時許至晚間9時許、中午12時30分許至晚間9時30分許之晚班班次,原告知悉後遂於同年月16日向直屬主管表示因坐公車上下班,若工時延後恐無車可搭,且危險大增,不希望被告單方更改約定工時等語。詎被告竟於同年6月11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旋即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仍欲繼續提供勞務等語,然被告依舊於同年月21日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兩造於同年8月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歧見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被告片面對原告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原告拒絕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不得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逕自終止勞動契約,且難謂符合最後手段性,故其遽然終止勞動契約顯屬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其3萬5100元,及其中8100元自110年7月10日起
,另2萬7000元自同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同年8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
0日給付原告2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提撥33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同年8
月2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提撥16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任職在被告擔任客服人員,負責與快遞人員、送貨客戶
、收貨客戶間之即時聯繫。於110年5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大爆發,全國貨運及快遞業者業務量遽增,被告不得已在原有上午10時30分許至晚間7時30分許,及上午11時30分許至晚間8時30分許兩個班次外,宣布自同年6月新增中午12時許至晚間9時許之班次,於同年7月再新增中午12時30分許至晚間9時30分許之班次以消化訂單,從而負責聯繫之客服人員工時亦在延長之列。然該工時之調整實屬輕微,因被告新增之晚班班次係將上下班時間向後挪移1個小時,且該班次經客服3人平均值班後,原告輪值晚班班次每月僅7至8次,加以被告復已承諾下班時間超過晚上10時許將補貼計程車資,應不致發生無車可搭之窘境,是以被告雖片面增加中午12時30分許至晚間9時許之晚班班次,並要求原告與其他2位同仁平均輪值,但該工作之調整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且未違反誠信原則與勞動契約之本質,原告本應配合。又因原告拒不配合輪值,被告即宣布於同年6月暫停新增中午12時許至晚間9時許之班次,於同年7月則新增中午12時30分許至晚間9時30分許之班次;嗣於同年6月間原告仍拒不配合輪值,經溝通亦無效,被告無法違反公平原則要求另外2位同仁填補原告輪值空缺,且該空缺每月僅7至8日,每日僅1小時(即晚間8時30分許至9時30分許),亦難尋覓新進人員填補,是原告拒絕配合合理之工作調動,被告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實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適法。況原告於知悉該班次後屢向被告表達無法輪值且必要時將離職之意,兩造另於同年6月18日合意以資遣方式於同年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並當場給付原告至契約終止日之工資2萬6130元、資遣費3743元及特休未休補償金1958元,業經原告受領,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同年月30日亦已終止等語。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21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10年3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客服人員,約定月薪為2萬7000元,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為1656元。
㈡原告開始任職時,所輪值的班次為上午10時30分許至晚間7時30分許,及上午11時30分許至晚間8時30分許。
㈢被告於110年6月11日通知原告,預告於同年月21日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
㈣原告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其終止勞動契
約不合法,並願意繼續提供勞務,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㈤被告自110年8月起客服人員增加中午12時30分許至晚間9時30分許班次。
㈥被告有給付原告110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薪資2萬6130元、資遣費3743元、特休未休補償金1958元。
㈦被告於110年5月曾向原告承諾若原告加班超過晚間10時,將
全額補貼原告計程車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是雇主基於經營所必須,在不違反前述原則下,自得調動員工之職務。又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再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第270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主營餐飲外送快遞,而國內於110年5月起新冠肺炎疫情
升溫,雙北地區自同年月15日率先進入三級防疫警戒,全國於19日起升至第三級,餐飲業因此禁止內用,多提供外送或宅配服務,則被告業務量大增係屬當然之理,又餐飲外送快遞有其時效性,經被告考量業務量、民眾需求及時效性,進而新增晚班班次並調整員工之上下班時間,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或有何不當動機或目的;且原告之職稱、薪資、工作內容等勞動條件均與異動前相同,職務內容既未變動,仍為原告之智識及體力所可勝任。參以被告新增晚班班次之上下班時間乃整體向後調整1個小時,其工作時數扣除休息時間未逾8小時,且被告已承諾原告加班超過晚間10時許將補貼全額計程車資等節,顯見被告針對原告因此晚歸之情狀已給予必要之協助,並已考量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工時之調動尚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屬合法調動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顯見其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已使勞雇間信賴關係喪失,則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堪認合法。
⒉又被告於110年6月11日通知原告,預告於同年月21日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終止時,原告已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願繼續提供勞務,被告於翌日(即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被告總經理 劉金維 旋即於當日與原告進行面談,面談時與原告協商是否能調整原告之輪班時間,仍遭原告拒絕配合調整輪班時間,劉金維乃提議兩造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變更勞動契約終止日為同年月30日
,發給原告資遣費及算至110年6月30日之薪資,原告復提出要自當日下午起無庸再繼續提供勞務,且要算全勤,並核算發給原告特休未休補償、該月份之加班費及計程車補貼等要求,劉金維遂請人資主管核算原告之薪資、加班費、特休未休補償及計程車補貼等金額及明細,並將明細交原告核對,且當場交付上開款項予原告點收無誤等節,已據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被告總經理特助 蔣慧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日會議確實有收到資遣費、6月份薪水、特休未休的補償金及計程車之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是被告辯稱:
原告另於110年6月18日同意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實屬有據,應予採信。被告既無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原告亦無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則兩造間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關係,自屬有效。㈢從而,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
無違法,且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前,變更其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改與原告於110年6月18日合以資遣方式於同年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同年7月1日起即不存在,被告自庸再給付原告薪資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至同意原告復職日之日止之薪資,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