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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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乙○○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業於民國97年3月1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限辦理,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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