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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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52號聲請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葉燕卿 於民國88年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9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8年2月6日起至民國138年2月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債權已於96年6月12日讓與聲請人,並已依法公告,是該債權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併辦妥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合先敘明。另案外人葉燕卿已於民國94年9月13日死亡,該不動產因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乙○○、丙○○,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葉燕卿向案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1,600,000元,約定利息借款期限、還款方式依債務契約所載,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葉燕卿自民國94年9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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