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6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所為94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88號裁判參照。
二、查異議人雖對於本院民國96年1月31日裁定提起異議,惟前開裁定乃係駁回異議人對於本院94年8月19日及95年3月28日之裁定所提起之異議,依法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亦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黃明發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