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3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7462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患有慢性憂鬱症、解離性身分、邊緣性人格等疾病,致其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明顯減低。其於民國97年12月8日晚上11時36分許,在新竹市○○路○○○號「頂好超市」內,見甲○○獨自1人在超市內購物不諳出口,乃上前與甲○○講話,嗣甲○○乃與乙○○一同步出超市門口,並往甲○○所有停放在新竹市○○路○○○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前進,乙○○亦隨之在後,迨甲○○坐上駕駛座後,乙○○亦坐上副駕駛座,要求甲○○搭載其前往新竹市○○路○○道五路附近,甲○○稱不順路無法搭載,乙○○即改稱至附近之新竹市○○路○○○號前即可,甲○○遂應允之。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甲○○甫停車在北大路245號前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甲○○所有放置在上開車內後座之紅色皮包1只,得手後,旋即開車門往外逃逸,甲○○立刻下車追趕,始將乙○○攔下,並詢問乙○○為何要搶奪其皮包後,即將上開皮包取回,而甲○○因擔心乙○○另有共犯即開車迅速離開,並聯絡友人 楊世模 ,由楊世模陪同甲○○回到遭搶地點及頂好超市前察看,發現乙○○在頂好超市前徘徊,即於翌日(9日)凌晨0時45分許報警處理而查獲,始知上情。
二、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9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 李雅芳 位於新竹市○○街○巷○號前所擺設之雜貨攤位前閒逛雜物,乘李雅芳轉身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按摩棒1支(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李雅芳轉身發現攤位上按摩棒短少1支時,隨即四處察看,見乙○○往前走去,立即上前攔下並在其手提袋內發現按摩棒1支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搶奪罪、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遭搶奪之情節。
(三)告訴人李雅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遭竊之情節。
(四)證人楊世模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其接獲告訴人甲○○來電告知遭搶劫,即陪同告訴人回到遭搶地點及頂好超市察看,並在頂好超市前發現被告乙○○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李坤峰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足資佐證被告之搶奪犯行。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 張坤泉 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李雅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足資佐證被告之竊盜犯行。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搶奪及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1次搶奪犯行、1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精神科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乙○○因患有慢性憂鬱症、解離性身分、邊緣性人格等疾病,屬於典型的解離人格症狀,此為解離自我認同障礙(多重人格)之人格上問題,係解離性身分疾患,故本件犯搶奪案行為時的精神狀態,意即搶奪時應為解離狀態的行為問題,屬於刑法第19條所描述的其他心智缺陷上的人格疾患,即自身當時的行為能力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相對減弱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8年11月26日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故被告乙○○於上開搶奪、竊盜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物辨別是非及控制行動等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有相對減弱,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因自幼遭受親人所施予之身心上傷害、及長又受婚姻暴力,致精神狀況不佳,患有上述精神上之疾病,且先後自殺多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
7月16日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58頁),處境甚值同情,本件雖復為搶奪告訴人甲○○及竊取告訴人李雅芳之財物,致告訴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惟念其搶奪及竊盜之手段均尚稱平和、竊取之按摩棒
1支價值不高且所奪取及竊取之財物分別已由告訴人甲○○取回及發還與告訴人李雅芳,對於告訴人等所生危害尚輕,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