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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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61
9、25660、26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安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安雄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429號、89年度交上易字第1444號、89年度上易字第30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1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1年度上訴字第523號、91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0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99年9月18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其妻 陳怡君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支(未據扣案)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等物,至臺中市○區○○路與東成路口,以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破壞 涂鴻文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所涉毀損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該車車內汽車音響2臺得手,並放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㈡旋於99年9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
成路口,攜帶上開事實欄㈠中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等物,以上揭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支,毀損 寇銀妹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及汽車音響面板後,欲竊取車內汽車音響。嗣因劉安雄於動手竊取該車車內音響時,車內警報器響起,經寇銀妹上前查看,劉安雄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後經寇銀妹報警,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東成路口案發現場附近,發現劉安雄棄置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自該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涂鴻文上揭遭竊之汽車音響
2臺而循線查獲上情。㈢復於99年10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12日)凌晨1時
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等物,騎乘向友人 李仁義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1段三角公園路口,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螺絲起子3支,敲碎 林宜靜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所涉毀損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1組得手,並另置於現場附近之球場圍牆邊草地上。
㈣旋於99年10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12日)凌晨1時
30分許,攜帶上揭事實欄㈢中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等物,在臺中市○區○○路1段三角公園路口,以上揭螺絲起子3支,破壞 劉芩安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所涉毀損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該車車內之汽車音響1組、紙袋4個、衛星導航器1組、平安飾品4盒及黃花雪蓮霜9瓶等物得手,並置於劉安雄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三角公園路口,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上前攔檢盤查,並在劉安雄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劉芩安遭竊之汽車音響1組、紙袋4個、衛星導航器1組、平安飾品4盒及黃花雪蓮霜9瓶等物,再至在現場附近之球場圍牆邊草地上,扣得上開林宜靜遭竊之汽車音響1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再於99年11月8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號對面之停車格,破壞 王紹榮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所涉毀損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自備之汽車鑰匙1支打開車門,使用該車內所放置之備份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供己使用。
㈥旋於99年11月8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前開所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如附表三所示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強力彈弓1把,至臺中市○○區○○街○○○號前,持該強力彈弓1把,破壞由 楊昇儒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所涉毀損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該車車內汽車音響1組得手,並置於前開所竊得之8106-XY號自用小客車內。嗣因劉安雄竊取上開車車內汽車音響時,經 沈琝樺 發現報警,經警到場當場查獲,並在劉安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楊昇儒遭竊之汽車音響1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芩安、寇銀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安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宜靜、王紹榮、楊昇儒、涂鴻文、寇銀妹、李仁義、沈琝樺、陳怡君、劉芩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現場地圖暨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新修正刑法第321條第1項就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攜帶兇器竊盜,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有與事主行兇反抗之危險,祇須行竊時攜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並非以預先確有傷害事主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使用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支,及所攜帶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一字起子、扳手、六角扳手、美工刀、鋸子、螺絲起子、剪刀、強力彈弓等物,均為質的堅硬之物,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於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而未能竊取車內汽車音響得手之際即遭察覺而逃離現場,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人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㈥所為係普通竊盜犯行,惟本件被告係持如附表三所示之強力彈弓破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而竊取車內汽車音響得手,該強力彈弓質的堅硬,且可破壞車窗玻璃,自屬兇器無疑,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係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上揭4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1次普通竊盜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429號、89年度交上易字第1444號、89年度上易字第30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1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1年度上訴字第523號、91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0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有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屢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其竊取之物品價值未臻至鉅,俱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尚非鉅大,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合併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4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
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情節(包含加重竊盜使用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未臻至鉅、所竊得之物品業據領回,犯罪所致具體危害未至深重)、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暨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等情形與本案犯行已有一定時間間隔,尚難認被告係屬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業之人,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㈢、㈣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㈥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供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所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供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㈤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扣得之起子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其餘扣得之黑色皮包1個、皮夾1個、充電器2個、記憶卡1片、鑰匙1把、高爾夫球桿4支、球鞋1雙、羽毛球拍2支、手錶1個、黑色筆電袋1個、行動手電筒1支、衛星導航配件1條、護腰腰帶1條等物,亦經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1│一字起子│1支│├──┼────────┼────┤│2│美工刀│1支│├──┼────────┼────┤│3│鋸子│2支│├──┼────────┼────┤│4│扳手│3支│└──┴────────┴────┘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1│六角扳手│1支│├──┼────────┼────┤│2│螺絲起子│3支│├──┼────────┼────┤│3│剪刀│1把│├──┼────────┼────┤│4│強力彈弓│1把│├──┼────────┼────┤│5│鋼珠│66顆│├──┼────────┼────┤│6│手電筒│1支│└──┴────────┴────┘附表三┌──┬────────┬────┐│編號│名稱│數量│├──┼────────┼────┤│1│強力彈弓│1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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