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嘉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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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原嘉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嘉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天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天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天祥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晚上10時許至翌(18)日凌晨1時許之間,在桃園縣楊梅市某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畢日凌晨3時40分許,自其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住處外駕駛牌照號碼ALF-9132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往高雄市桃源區方向行駛,迨至同日凌晨5時50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79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孫天祥酒味甚濃而有酒後駕車之嫌疑,乃於同日凌晨5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8A042872號、第Z8A0428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品行不佳,再犯本案同種類之罪,惡性匪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4男、已婚、後備除役之生活情形;業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非低,且開始酒後駕車至為警查獲止之時間已約2時10分,復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已對交通及公眾安全致生高度之危害;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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