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長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長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歐長興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61號、第7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具有國小肄業(偵卷第9頁、惟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於103、104年間均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5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05號被告歐長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長興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0日9至10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祖父之農地飲用米酒2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3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內尋人,為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並於同日12時6分許,對之實施呼吸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曹智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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