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英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英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8日起,至107年12月7日止(本院繫屬時該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公園之廁所內,以俗稱之「水車」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該署觀護人通知潘英吉於106年3月21日至本署採尿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申言之,前揭「附命緩起訴」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處遇,如緩起訴未經撤銷,應以緩起訴期間屆滿之日;如經撤銷,則應以撤銷生效之日作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釋放之日,計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或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討論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該次犯罪時間係於105年8月17日晚上8時許,下稱甲案),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12月8日起至107年12月7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本件被告固於106年3月17日下午9時許即甲案之緩起訴期間內,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公園之廁所內,以俗稱之「水車」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然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即106年7月17日之時點,上開甲案之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迄至106年10月2日始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此互核對照本案繫屬時及判決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即甚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難謂於法相合。
四、綜上,被告於前開甲案之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即該處分所命之戒癮治療條件仍有效之情形下,就本件仍在有效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法,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