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佳,兼衡其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並與告訴人 謝銘亭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千元,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可證,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供稱竊得之電池已丟棄,雖無證據以實其說,但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目的,容有過苛之虞,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734號被告陳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於民國105年9月10日5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花蓮縣○○市○○街○○○號「川流不息」民宿門口,見該民宿門口窗臺上放置湯淺牌電池2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前開電池2顆,並置放在腳踏車車頭之車藍內,得手後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上開民宿負責人謝銘亭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銘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陳建華固坦承於前│││中之供述。│揭時、地徒手拿取上開2顆││││湯淺牌電池得手後,置放在││││騎腳踏車車籃,並騎乘腳踏││││車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見││││上開2顆電池係放在屋外,││││以為是屋主不要的云云。│├──┼───────────┼────────────┤│2│告訴人謝銘亭於警詢及偵│證明遭竊之電池2顆係廂型│││查中之指述。│車使用之電池,經告訴人置││││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2-││││3號「川流不息」民宿窗臺││││上,於105年9月10日上午發││││現失竊之事實。│├──┼───────────┼────────────┤│3│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穿著│││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綠色上衣,騎乘 捷安特 牌腳│││告及其騎乘之腳踏車照片│踏車至上址,並將腳踏車停│││6張、遭竊電池之同型號│放在門口,下車徒手竊取上│││電池照片2張、估價單1紙│開2顆湯淺牌電池得手後,│││。│置放在騎腳踏車車籃,騎乘││││腳踏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長安││││街往東方向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提出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檢察官曹智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倖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