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昀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六簡字第2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823號、106年度執助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昀儒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六簡字第221號(105年度偵字第3801號)分別判處拘役15日、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5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8月15日復犯誣告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共同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六簡字第221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15日、15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5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5年8月15日復共同犯誣告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3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等情,洵堪認定。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前、後案之判決書,認所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情形,固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然查,檢察官聲請意旨除被告另犯後案之外,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犯罪態樣、罪名均不同、犯罪類型、情節無法相擬、所侵害之法益亦相異,核無關連性。況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該審理在後之法院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業經獲判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又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犯,其無以預知前案得獲判緩刑,自難謂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綜上,顯見受刑人已知所悛悔,所為之犯罪行為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曾犯後案,即率爾認定非予撤銷前案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