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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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 楊濬愷 相對人 蔡啟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5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⒈之本票(票號WG0000000),業經抗告人於104年1月29日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相對人未返還該本票;㈡附表編號⒉之本票(票號WG00000000),實際借款金額僅70萬元,經抗告人依約攤還,至106年7月11日債務僅餘427,500元;㈢附表編號⒊之本票(票號CH290158),並無借貸之實;是兩造間尚有爭議,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陳票款債務已清償或無借款之實等情,均屬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洪瑞隆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采婕附表: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4月25日│1,000,000元│未載│106年6月28日│WG0000000││├──┼───────────┼─────────┼───────────┼───────────┼────────┼──┤│002│104年5月12日│1,600,000元│未載│104年7月28日│WG00000000││├──┼───────────┼─────────┼───────────┼───────────┼────────┼──┤│003│104年8月28日│300,000元│未載│106年6月28日│CH290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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