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壹張沒收;又犯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陸船員識別證壹張沒收;又犯未經許可
入出境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船員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應執
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船員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持大陸地區居民
身分證申請大陸船員識別證之時間為民國96年5月間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國家安全
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
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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