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張天怡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
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天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782號執行在案,後原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調字第160
號調解成立,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予被告,
並已於97年1月31日付清,詎被告竟又於97年3月1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兩造間既已和解,原告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對原告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83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甲○○則以:之前雖已調解成立,但事後伊發現原告還
欠伊2萬元,所以才又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而被告張天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未遵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家簡
字第1號和解筆錄及同院85年度附民字第245號和解筆錄內容
履行,共積欠93,500元未給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782號強制執行在案,嗣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調字第160號調解成
立,由原告給付被告二人75,000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予
以撤銷終結,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其後
被告二人再以相同之執行名義及理由,主張原告共積欠102,
000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
第2883號執行在案,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事件卷
證可稽。惟查,本件兩造間就原告有無依照上述之執行名義
內容履行等爭執,業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調字第160號調解
成立在案,衡諸首揭規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兩
造既已計算而同意以75,000元達成調解,原告並已依照該調
解內容履行完畢,自不容被告二人事後就所讓步金額再予爭
執,是以本件被告二人自不得再依相同之理由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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