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小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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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00000000
號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52,800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商人,其與被告所訂之契約雖約定合意定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然該契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
上開法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而買方即
被告丙○○之住所地在宜蘭縣,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之
住所地在台北縣泰山鄉,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