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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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潮小字第205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其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依
約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且如未依約繳款,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其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固具
狀辯稱:「本人曾申辦債務協商,繳款至95年11月才無力繳納,
申請協商時該銀行提出之總欠款總額為新臺幣480,950元,而於
96年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下稱桃園簡易庭)
裁定本人與該銀行間總債務清償問題,確認其金額為391,931元
,本人與該銀行間已無存在他筆債務金額」云云(本院卷9頁)
,惟查,上開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734號清償債務事件,
原告係請求係本於兩造間於92年9月13日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George&Mary現金卡)而生之借款債權,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桃園簡易庭訴訟卷宗查明無訛,而本件原告請求原因事實為
被告持有使用其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二
者並非同一債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