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
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
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
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
利息。被告迄97年3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80078元未為清償
,屢經催討,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77469元,應自97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各一份、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而據其所提之書狀則對於原告主張其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及積
欠消費款等情並不爭執,雖被告另辯稱其曾與債權銀行作債
務協商,後來因無法繳納,及對欠款之金額因原告未提供資
料供核對,尚有爭議,及原告請求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與
民法第206條有違等語,惟有關被告之欠款,原告業已提出
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在卷為證,且查,兩造先前之債務協
商既因被告毀約而失效,且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為該
分期還款之承諾,自不得主張原告應受其拘束,是被告前開
所辯,尚不足採信。且被告就其主張欠款爭議之事實並未到
庭辯論,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其抗辯有理由
;而有關違約金請求被告按月給付600元部分,原告已於訴
訟中撤回未再請求;至利息部分原告依約請求按百分之
19.69計算之利息,並未逾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亦難遽指
為違法。至被告另辯稱其還款能力有限,願分期攤還等語,
惟此自不足以影響原告依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
之權利。綜上,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