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香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債務人 陳英正 積欠債權人 洪英 全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 洪英全 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間車禍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其債權;他債權人 楊智傑 於七十九年十月底聲請對 洪英正 實施強制執行,上訴人亦於八十年元月七日聲請強制執行,歷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均裁示:「案卷他借,待歸卷,依法分配之」。迨八十六年初,該案由被告甲○○接辦,竟排除上訴人八十一萬元之分配款,將債務人之財產悉歸楊智傑領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在案。次按刑法瀆職罪章,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刑法上之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人員對國家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而非私人權益。因此縱使被告之行為致個人權益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該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查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均係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依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上訴人祇係間接被害,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得自訴。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洵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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