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訴人 徐榮彬 被上訴人美商歐特克公司(Autodesk,Inc.)法定代理人Charles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按原告之訴,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其訴權存在要件即屬不備。此項情形之有無,於訴訟一經繫屬,法院自應依職權先為調查,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自原審委任 陳瓊英 、 徐敏怡 、 劉立恩 律師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止,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陳報狀、準備書狀、辯論狀,其法定代理人均載為「JohnE.C-alonico」,有該書狀可憑(見原審附民字卷一頁及原審重訴字卷三六、五三、七八、八○、一○一頁),但被上訴人所提出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訴訟代理人民事委任狀,命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CharlesHarris」(見原審附民字卷九、十頁及原審重訴字卷一九、二○頁),二人似有不一,究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攸關被上訴人由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或訴訟代理權有無欠缺。原審未遑先為查明,遽行判決,即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