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昆宏被告許菘豐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52號、103年度執更字第2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昆宏前因被告許菘豐竊盜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固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一紙在卷可稽。然:
㈠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送達,原則上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62條亦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是對於受刑人之送達,亦應送達於該受刑人之住居所,當無疑義。㈡查本件受刑人為受判決之送達,前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3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報其居所為「臺南市○○區○○街○○○巷○○弄○○號」,該居所並經本院記載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57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查。茲聲請人所提供之卷證資料,並未有任何足以認定受刑人業已廢止該居所之相關事證,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自應對上開居所為之。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聲請人曾對受刑人上開居所傳喚之送達回證,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業已對受刑人合法送達。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受刑人已受合法傳喚,則聲請人逕以其傳拘不到,顯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