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
即原審原告 陳姿穎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審被告 周恒智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業經視為撤回起訴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關於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事件,原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原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屬無訛。上開事件,業經視為撤回起訴在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審原告負擔。次查,原審原告請求返還之物品,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徵裁判費1,22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因該事件視為撤回起訴,故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審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07元(1,220元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