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4號
108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智銘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
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智銘教唆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另就證據部分均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暨追加起訴書部分補充記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部分
1、第3至4行、第6行之「4791-YV」更正記載「4793-YU」。
2、犯罪事實欄第5-6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等字更正記載為「基於恐嚇之犯意」。
3、犯罪事實欄第7行「隨即教唆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更正記載為「隨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教唆原無毀損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4、關於車輛毀損部分補充記載為「車輛前後及兩側之車窗玻璃、兩側照後鏡、前方車燈等破裂、引擎蓋凹陷」。
㈡、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記載為「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
二、關於累犯刑度加重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1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以上稱甲案,殘刑於10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又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⑦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以上稱乙案,刑期起算日自103年5月31日至
105年9月18日止);另⑧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自105年9月19日至109年3月18日止),上開甲、
乙、第⑧案等接續執行,嗣於107年7月1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復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上開各行為時,係在前揭乙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是均為累犯。
㈡、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件二案分別有罪質相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近等情節,且其前經入監執行,仍再犯相類案件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一行為教唆多人共同犯毀損罪,仍論以單一教唆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一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隙,竟教唆不詳成年人,恣意破壞告訴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已如前述(累犯不予重複評價),詎未能悔改,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述國中肄業、做工,日入約新臺幣8百至1千元,家中尚有父母及3名未成年姪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玻璃球,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64號卷第60頁),又不詳成年男子所持以毀損之鋁棒,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均非違禁物,以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03號被告彭智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銘前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
107年11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見 張芷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路○段○○○○號其工作之檳榔攤前,要求張芷涵移車未果,先是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恫稱如不移車就要砸車、敢報警試試看等語,致使張芷涵心生畏懼,並隨即教唆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鋁棒砸毀4791-YV號車輛車窗玻璃、照後鏡及車燈等處,致生損害於張芷涵,經張芷涵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芷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之警、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指證訴││││││├──┼──────────┼─────────────┤│2│被告彭智銘警詢之供述│承認當時在檳榔攤、告訴人因││││將車停在檳榔攤正門口影響做││││生意,伊請告訴人移車告訴人││││不從,伊朋友就持鋁棒砸車,││││砸車之人是伊找來的朋友之事││││實。│├──┼──────────┼─────────────┤│3│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車輛被砸時,告訴││││人及被告均在場之事實│├──┼──────────┼─────────────┤│4│告訴人車輛毀損之照片│證明4791-YV號車輛車窗玻璃│││22張│、照後鏡及車燈等處遭砸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嫌,其先恐嚇告訴人要砸車等語之恐嚇行為是危險犯,為隨後教唆毀損罪之實害犯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29條、第354條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4號被告彭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經法院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被告彭智銘於107年11│││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月30日10時40分經│││對照表│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報告1紙│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及5年內,│││、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表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另因毀損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3號提起公訴在案,本案係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宜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8日
書記官鄭光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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